自卸货车车辆超载造成事故,商业险可否免赔?
发布时间:2024-10-18 18:48:19 作者:佚名 来源: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
2023年8月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运煤大道与五虎山路交叉路口西侧道路处,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习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达大队认定,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
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乌海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乌达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习某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死者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521292.18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习某某为某物流公司职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某物流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习某某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7460.74元。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裁判已生效。
法官说法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常露慧 武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文链接:http://www.bj315.org/xfwq/aldp/202410/t20241017_458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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